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邯郸市城市绿化条例(2020修正)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促进城市绿化事业发展,改善生态环境,建设优美、清洁、文明的现代化园林城市,根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和《河北省绿化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城市规划区内的树木、花草、绿地、园林小品及绿化设施等城市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第三条 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城市规划区内的绿化工作。
各县(市)、峰峰矿区、永年区、肥乡区人民政府、冀南新区管委会及邯郸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城市规划区内的绿化工作。
丛台区、邯山区、复兴区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庭院、广场、游园、片林等自建绿地的管理工作。
在城市规划区内,法律、法规规定由林业、交通等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绿化工作,按照有关规定执行。第四条 城市规划区内负有管理权的单位,应当按照城市总体规划和城市绿地系统规划负责其管理范围内的绿化建设和管理,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对其绿化设计、施工实行监督、检查和指导。第五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绿化作为城市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绿化建设及其科学研究,推广先进科学技术,提高城市的绿化覆盖率、绿地率、人均公共绿地标准和绿化艺术水平。第六条 按照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要求,建立稳定的、多元化的城市绿化建设筹资机制。
城市绿化建设筹资以政府投资为主,吸收社会资金,鼓励和支持外商、企业和城乡居民个人投资建设城市绿化项目,参与城市绿地的养护。第七条 单位、个人投资建设游园、绿地、行道树、片林或者向具有一定规模的城市绿化建设项目捐资数额较大的,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经城市人民政府同意,投资、捐资的单位或个人可以取得该绿化设施的冠名权,也可以取得在该绿化设施内三至五年的广告经营权。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第八条 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应当纳入城市总体规划,由城市人民政府组织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编制,并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第九条 城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应当按照国家标准确定的绿化用地指标,划定绿化用地面积,划定城市建设的各类绿地范围和保护控制线。严格实行城市绿化“绿线”管制制度。第十条 在城市国有土地上建设公共绿地,土地由城市人民政府划拨。
城市各类工程建设项目的配套绿化用地和绿化工程,必须与主体工程项目同时规划、同时征地、同时设计。
鼓励和支持农民调整农业结构发展城郊绿化,可以采取政府补助的办法建设经济林、生态林、公园、苗圃等公共绿地。第十一条 在城市规划区的项目建设,不得侵占绿化用地。
在城市中心区危旧房改造、产业结构调整、城市环境综合整治拆迁后,应当根据绿化用地需要,置换出一定的敞开空间进行绿化建设。
城市中心区违章建筑拆除后,腾出的土地应当优先实施绿化建设。
建成区内闲置的土地和依法收回的土地,应当优先用于城市绿化。第十二条 城市绿化规划设计应当根据本地的特点,利用原有的地形、地貌、水体、植被和历史文化遗迹等自然、人文条件,体现民族风格和地方特色,以方便群众和改善城市生态环境为原则,合理设置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单位附属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和风景林地。
城市绿化以种植树木为主,适度建设草坪,做到乔、灌、花、草有机结合。
鼓励利用庭院、空地种植花草树木,提倡发展垂直绿化、阳台绿化、屋顶绿化。
积极发展节水型绿化,鼓励采用滴灌技术,推行中水利用。第十三条 城市各类工程建设项目应当将绿化费用纳入项目投资预算。第十四条 各类建设项目的绿地率(绿地面积占用地总面积的比例)应当达到下列标准:
(一)新建居住区不低于百分之三十五,旧城改造区不低于百分之三十,其中用于建设集中绿地的面积不得低于居住区总面积的百分之十;
(二)新建城市道路,红线宽度五十米以上的不得低于百分之三十,红线宽度五十米以下四十米以上的不得低于百分之二十五,红线宽度四十米以下的不得低于百分之二十;新建铁路、高速公路两侧防护绿地宽度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三)城市园林绿化苗圃、花圃、草圃、盆景基地等生产绿地的建设,应当适应本地城市绿化建设的需要,其用地面积不得低于城市建成区面积的百分之二;
(四)新建医院、疗养院、学校、文化公共设施不低于百分之三十五;其中,传染病医院应当建设宽度不少于五十米的防护绿地;
(五)新建有大气污染的建设项目不低于百分之三十,并应当按有关规定营建卫生防护林带;
(六)公园不低于陆地面积的百分之七十。新建广场的绿地面积不得低于总用地面积的百分之六十;
(七)新建商业中心、交通枢纽、仓储等项目不低于百分之二十。
在历史文化街区和优秀历史建筑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活动,不得减少原有的绿地面积。
相关问答
Q1: 道路防护绿地定义?
城市中具有卫生、隔离和安全防护功能高速公路两侧防护绿地的绿化用地。包括城市卫生隔离带、道路防护绿地、城市高压走廊绿带、防风林、城市组团隔离带等。
城市防护绿地的设置高速公路两侧防护绿地,应当符合下列规定高速公路两侧防护绿地:
(一)城市干道规划红线外两侧建筑物的退缩地带和公路规划红线外两侧的不准建筑区,除按城市规划设置人流集散场地外,均应用于建造隔离绿化带。其宽度分别为:城市干道规划红线宽度26米以下的,两侧各2米至5米高速公路两侧防护绿地;26米至60米的,两侧各5米至10米;60米以上的,两侧各不少于10米。公路规划红线外两侧不准建筑区的隔离绿化带宽度,国道各20米,省道各15米,县(市)道各10米,乡(镇)道各5米。
(二)在城市高速公路和城市立交桥控制范围内,应当进行绿化。
(三)铁路沿线两侧隔离绿化带宽度各不少于20米。
(四)高压线走廊下安全隔离绿化带的宽度,550千伏的,不少于50米;220千伏的,不少于36米;110千伏的,不少于24米。
(五)沿涌两岸防护绿化带宽度各不少于5米,江河两岸防护绿化带宽度各不少于30米;水源涵养林宽度各不少于100米;流溪河两岸防护绿化带宽度各为100米至300米。
Q2: 防护绿地具体是怎么分类的?
据防护林的功能或主要防护的危害源种类分为:防护林、治沙林、防火林、防噪林、防毒林、卫生隔离林等;
根据主要的保护对象分为:道路防护林、农田防护林、水土保持林、水源涵养林、交通防护林(铁路、公路)等;
根据防护林营造的位置分为:环城防护林、江(或河、湖)岸防护林、海防林、郊区风景林等
防护绿地是出于卫生、隔离、安全等要求,改善城市自然条件和卫生条件而建设的具有防护功能的绿地,诸如:城市防风林,工厂与居住区之间的卫生防护距离中的绿化地带,建成区内防止风沙、保护水源、隔离公墓、掩蔽防空及城市公用设施防护为目的而营造的防护林。防护绿地是城市绿地系统的重要组成部分,可以发挥防风固沙,防止水土流失;降低风速,减弱强风及强风所带来的沙、尘等对城市的侵袭,以及美化城市、改善城市生态环境等作用。
Q3: 公路两侧绿化带国家规定多少米
【法律分析】:依据我国《公路管理条例》的规定,高速公路一般不少于二十米。省道不少于十五米,县道不少于十米,乡道不少于五米。高速公路绿化带规划的范围从公路用地外缘起向外的距离标准30米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保障公路运行安全和节约用地的原则以及公路发展的需要,组织交通运输、国土资源等部门划定公路建筑控制区的范围。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保障公路运行安全和节约用地的原则以及公路发展的需要,组织交通运输、国土资源等部门划定公路建筑控制区的范围。公路建筑控制区的范围,从公路用地外缘起向外的距离标准为:(一)国道不少于20米;(二)省道不少于15米;(三)县道不少于10米;(四)乡道不少于5米。属于高速公路的,公路建筑控制区的范围从公路用地外缘起向外的距离标准不少于30米。公路弯道内侧、互通立交以及平面交叉道口的建筑控制区范围根据安全视距等要求确定。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 第三十一条 在公路两侧修建永久性工程设施, 其建筑物边缘与公路边沟外缘的间距为:国道不少于二十米,省道不少于十五米,县道不少于十米,乡道不少于五米。
Q4: 安阳市城市绿化条例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发展城市园林绿化事业,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建设宜居城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公园绿地、附属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其他绿地以及建(构)筑物附属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法律、法规规定由林业等部门和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管理的绿化工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第三条 城市园林绿化应当坚持因地制宜、生态优先、科学规划、严格保护的原则,注重生态与景观相协调,彰显本地历史文化特色。第四条 城市园林绿化实行市级、区级分级管理,具体管理权限由市人民政府确定。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园林绿化工作的领导,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城市园林绿化发展资金投入。第五条 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园林绿化工作。
区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城市园林绿化工作。
规划、发改、自然资源、住建等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城市园林绿化相关工作。第六条 机关、企事业单位、社区居(村)民委员会和其他组织应当加强对城市园林绿化的宣传教育,动员广大市民积极参与城市园林绿化活动。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爱护园林绿化成果和绿化设施的义务,对破坏园林绿化的行为有权劝阻、投诉和举报。第七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投资、捐资、认建、认养等方式,参与城市园林绿化建设和养护。
对在城市园林绿化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区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第八条 鼓励和支持城市园林绿化的科学研究,促进园林绿化科技成果的转化,提高城市园林绿化的科学技术和艺术水平。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第九条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城市绿地系统规划,按照法定程序审批后,向社会公布。
市、区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编制年度建设计划,并组织实施。第十条 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对规划确定的和已建成的城市绿地,划定城市绿地控制线(以下简称城市绿线),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向社会公示。第十一条 城市绿线划定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和调整。
因重大市政基础设施建设或者其他特殊原因需要变更或者调整城市绿线的,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征求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并按照法定程序审批。第十二条 改变绿化规划、绿化用地使用性质,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同等面积、同等性质就近补建,先补建,后调整、后占用,保证占补平衡。无法完成补建的,所缺面积由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统筹安排易地绿化建设,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第十三条 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地自然条件,编制符合本地特色的树种规划,保持植物群落多样性和合理性,注重使用乡土植物和市树市花。
园林绿化应当注重景观建设,充分运用艺术手段,通过种植树木花草、就势造景、建造亭台楼阁、布置园路小品等方式,营造独具地方特色、富有文化意境、贴近群众生活的多样性园林景观。第十四条 种植行道树应当选用高大浓荫的乡土树种。已种植的行道树不得随意更换。
确需更换行道树树种的,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专家进行论证,提出论证意见和调整方案,并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行道树形成的城市林荫道路,由市人民政府确认为绿色廊道的,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并向社会公布。绿色廊道的树木,除因抢险救灾、树木存在安全隐患或者死亡需要更新外,不得移植、砍伐。第十五条 城市带状公园、街旁绿地设置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规划建设区内的新建区域中,坑塘沟渠两侧带状绿地宽度不少于20米;
(二)临城市快速路、主干路两侧绿化带宽度不少于20米;临高速公路两侧防护绿地不少于50米,临铁路两侧防护绿地不少于30米;
(三)在新区建设中,城市主干道与主干道交叉口,公园绿地不少于2000平方米;城市次干道与主干道、次干道交叉口,公园绿地不少于1000平方米。
旧城改造中城市带状公园、街旁绿地设置标准,由市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依法确定。
Q5: 石家庄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条例(2020修订)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生态文明建设,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促进城市园林绿化事业发展,建设美丽宜居的公园城市,根据《城市绿化条例》《河北省绿化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和县城(县级市)规划区、乡镇规划区内园林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监督和管理。第三条 城市园林绿化应当坚持以人为本、生态优先、科学规划、共建共享、严格保护、节约资源的原则。第四条 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园林绿化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将园林绿化建设资金列入年度财政预算,逐步加大城市园林绿化投入。第五条 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园林部门)负责全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园林绿化工作。
县(市、区)园林部门负责辖区内的城市园林绿化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辖区内的城市园林绿化工作。
发展改革、公安、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交通运输、水利、市场监督、行政审批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园林绿化工作。第六条 鼓励和加强城市园林绿化的科学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市园林绿化的科学化和艺术化水平。第七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投资、捐资、认养等形式,参与城市园林绿化的建设和养护。捐资、认养的单位和个人可以享受城市绿地、树木一定期限的冠名权。
投资、捐资、认养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城市园林绿化的义务,对破坏城市园林绿化的行为,有权进行劝阻和举报。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提供有力证据、积极协助执法部门立案调查的举报人,视情给予奖励。第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或者园林部门对在城市园林绿化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奖励。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第十条 本市行政区域绿地系统规划由市园林部门依据国土空间规划组织编制,经市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审查,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向社会公布。
县(市)园林部门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绿地系统规划,应当征求市园林部门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第十一条 绿地系统规划确定的各类城市绿地实行绿线管理制度。城市绿线依据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划定,经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城市绿线范围内不符合规划要求的已有建(构)筑物及其他设施,不得改建和扩建,应当逐步迁出或者拆除,并依法给予补偿。第十二条 依法确定的城市绿线不得擅自调整。因社会公共利益确需调整的,由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会同园林部门组织论证,按照规划修改的法定程序依法审批,并向社会公布。
因绿线调整减少城市绿地的,应当在控制性详细规划管理单元内补足城市绿地面积,确保城市绿地总量不减少。第十三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县城(县级市)规划区绿线范围内已建成的城市绿地实行永久性绿地划定与管理制度。
市、县(市)园林部门应当对符合国土空间规划、生态服务功能突出、具有长期保护价值的城市绿地,提出永久性绿地划定方案,由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审核土地性质、确定四至边界,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确定为永久性绿地后,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并向社会公布。
城市公园应当确定为永久性绿地。第十四条 市、县(市)园林部门负责永久性绿地保护管理工作,在永久性绿地显著位置设置公示牌和界碑。
永久性绿地一经确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永久性绿地的性质。
因重大社会公共利益确需改变永久性绿地性质的,应当由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第十五条 各类工程建设项目的绿地率(绿地面积占用地总面积的比例)应当达到下列标准:
(一)新建居住区不得低于百分之三十五,旧城改造区不得低于百分之三十;其中用于建设集中绿地的面积不得低于居住区用地总面积的百分之十;
(二)新建城市道路红线宽度五十米以上的不得低于百分之三十,红线宽度五十米以下四十米以上的不得低于百分之二十五,红线宽度四十米以下的不得低于百分之二十;新建铁路、高速公路两侧防护绿地宽度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三)新建学校、医院、疗休养院所、公共文化设施等不得低于百分之三十五;其中,传染病医院应当建设宽度不少于五十米的防护绿地;
(四)新建工业企业、商业中心、交通枢纽、物流及仓储等不得低于百分之二十;
(五)新建公园的绿地面积不得低于陆地面积的百分之六十五;新建广场的绿地面积不得低于总用地面积的百分之六十。
在历史文化街区和优秀历史建筑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活动,不得减少原有的绿地面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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