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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是路产路权?
路产路权是指权利主体对公路路产所享的财产权利,包括对公路路产的所有权和与路产所有权有关的财产权。
公路路产,就是公路、公路用地、公路设施的总称。公路作为我们国家的基础公益性设施,它和公路用地、公路设施都是国家财产,受国家法律保护。公路路产作为路政执法的对象,是路政执法主体和路政管理相对人发生权利义务关系的媒介。
法律规定:
法律、法规和规章等规范性文件从保护公路路产出发,为公路路产执法法律关系主体设定权利和义务的,任何公民、法人和社会组织侵占、破坏公路路产的行为都是违法行为。
公路路产执法就是为了依法禁止和制止这些违法行为,使违法行为主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而达到保护公路路产、发挥公路社会效益的目的。
公路路产执法即是公路路产执法主体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等规范性文件,针对公路路产作出的影响路政相对人权利义务以及对其权利义务的行使和履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的行政行为。
相关问答
Q1: 公路的路产路权
路产是指公路管理部门依法管理使用的所有有形的和无形的公路财产。它包括公路、公路用地、公路设施、机械设备、料场、科研成果、专利所有权和知识产权等。公路指经交通主管部门验收认定的城间、城乡间能行使汽车的公共道路。公路用地指公路两侧边沟(或截水沟)以外不少于一米范围的土地。公路设施指公路的排水设备、防护构造物、交叉道口、界碑、里程碑、安全设施、通讯设施、检测及监控设施、养护设施、服务设施、花草林木等。
路权是指公路管理部门对公路财产享有占用、使用、处分和收益的权利,以及对川订贬寡撞干鳖吮搏经损害路产的行为而拥有的行政管理权和民事权益。
Q2: 高速公路路政的权限范围有那些?
1.负责管理和保护公路路产;
2.实施公路巡查;
3.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制止、查处各种违章利用、侵占、污染损坏和破坏路产的行为;
4.控制公路两侧建筑红线;
5.审理从地面、公路上空或地下、(跨)穿越公路得其他设施得建筑事宜;
6.对在特殊情况下,占用公路和超限运输车辆通过公路进行审批,并对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7.维护公路养护、施工作业现场得正常秩序;
8.为处理违反公路管理法规得行为,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调查、询问、取证,查阅有关文件、档案、资料和原始凭证;
9.对损坏路产或发生侵权行为又不接受查处得车辆,责令停止行驶;
10.办理有关路政复议案件,参与有关路政案件得诉讼活动;
11.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得其他职权
Q3: 结合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对道路通行条件进行论述?
《道路交通安全法》已于2004年5月1日实施,它是我国第一部全面调整道路交通安全关系高速公路路权包括的新法律,它的实施对交通行业有重要影响。本报特邀北京交通管理干部学院政法系主任张柱庭撰写高速公路路权包括了本文。文章从七个方面分析高速公路路权包括了该法对交通行业的影响,分五期刊登,请读者留意。
《道路交通安全法》已于2003年10月28日通过,共124条,于2004年5月1日实施。它是我国第一部全面调整道路交通安全关系的新法律,它的实施对交通行业有重要影响。
一、交通管理部门、公安部门的分工与关系
关于交通管理部门与公安部门的分工与关系,《道路交通安全法》总则第5条第1款规定“ 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第2款规定“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交通、建设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有关的道路交通工作。”
1、 明确了交通管理部门与公安部门的分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有关的道路交通工作,即除《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之外,其余的道路交通工作由交通管理部门依法负责。虽然可能在理论上会有“道路交通工作”的含义包括“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的争议,但毕竟有了一个初步的、法定的分工。因此关于公安和交通的管理体制争议应当暂时搁置,因为再改涉及到《道路交通安全法》的修改。
2、明确了交通管理部门与公安部门的关系。《道路交通安全法》写“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的同时,写交通和建设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有关的道路交通工作”。表明三方在各自负责范围的管理地位是“平行”或“并行”关系。“平行”或“并行”关系对促进两部门的合理分工与合作,减少矛盾,有重要的意义。
3、明确了政府管理部门是“负责”,不是“主管”。这一变化有两方面的意义:一是表明是“负的责任”,标志着从“管理政府”走向“责任政府”;二是表明部门之间不再是“主管”和“相对人”,这是社会进步的又一佐证。
二、车辆管理制度对交通的影响
关于车辆的管理,《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了登记、检验、强制报废等制度,对交通行业有促进,但也有要求。
1、对及时、足额征收车购税提供了法律的保障。《道路交通安全法》第9条规定了机动车登记的条件,申请人应当提交以下证明、凭证: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机动车来历证明;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明或者进口机动车进口凭证;车辆购置税的完税证明或者免税凭证;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在机动车登记时提交的其高速公路路权包括他证明、凭证。
凭车辆购置税完税或者免税凭证证明申请登记,把车辆购置税的征收纳入车辆登记的法律程序之中,审查完税情况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法定义务。这对及时、足额征收车购税不仅是程序上的保障,而是法律的保障,有利于公路建设资金的筹集。
2、对公路建设提出了新的要求。《道路交通安全法》第9条对机动车登记条件进行了限制,登记的条件中弹性条款限定为“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根据这一规定,目前地方法规、地方规章、政府规范性文件均不能再设定登记条件,这对保障公民使用机动车作为代步工具的权利是有利的。因此收取车位证明、城市增容费等限制机动车增长的各种方法都将受到制约。不是条件,收费无论如何也不能使城市“增容”。机动车增长造成交通拥堵的原因,从根本上说是需求和供给的矛盾,不能限制需求就只能加快公路建设来满足供给。
3、对车辆悬挂其他号牌的限制。《道路交通安全法》第9条还规定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以外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发放机动车号牌或者要求机动车悬挂其他号牌,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按此要求,有些地方交通部门对营运车(包括出租车)发放号牌是违法的,有些地方交通对交缴养路费的车发放号牌是违法的,应予改正。
号牌是上路许可证即行驶证的外在标志,应当具有惟一性。因此交通对营运车(包括出租车)发放号牌、对交缴养路费的车发放号牌是不合理的,交通部门应当正确认识或提高认识,寻找其他方法实现管理。
4、新车免检将大大减少检测站收入。《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0条规定:“准予登记的机动车应当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申请机动车登记时,应当接受对该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检验。但是,经国家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依据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认定的企业生产的机动车型,该车型的新车在出厂时经检验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获得检验合格证的,免予安全技术检验。”这一规定标志着新车免检制度的法律化,新车免检的实施将大大减少检测站收入。新车免检是符合国际通行的车辆检测制度的,过去对新车检测是不合理的,挣这部分钱是不道德的,减少收入应当正确对待。
5、交通部门不能再收缴、扣留机动车号牌。《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1条第3款规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收缴、扣留机动车号牌。”现行的交通行业的地方法规、地方规章中征费、路政、运政都有收缴、扣留机动车号牌的规定。根据“下位法服从上位法”的要求,应当修改,以维护法的权威性。至于征费、路政、运政执法的手段,应当研究其他方法,例如可考虑扣车,而不是收缴、扣留机动车号牌。
但需要我们特别研究的是养路费征收中的报停制度,即缴回机动车号牌可以不交养路费,该“缴”不是强制措施,是驾驶员或所有权人主动“缴”,不是强制措施,因此可以继续执行,不违反该规定。
6、机动车强制报废制度对征费、运管的影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2条第(四)项规定,机动车报废的应当办理相应的登记;第14条规定“ 国家实行机动车强制报废制度,根据机动车的安全技术状况和不同用途,规定不同的报废标准。应当报废的机动车必须及时办理注销登记。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不得上道路行驶。报废的大型客、货车及其他营运车辆应当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监督下解体。” 机动车强制报废制度对促进汽车制造业、维修业的健康发展,对保障交通安全都是有重要意义的。交通运管部门不能再给报废车颁发单车营运证;征费部门不能再征收交通规费,发现后要报告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解体。因为颁发、征费行为都是违法的。
7、安全检测条件对交通的影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3条规定“ 对登记后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根据车辆用途、载客载货数量、使用年限等不同情况,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对提供机动车行驶证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单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应当予以检验,任何单位不得附加其他条件。对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发给检验合格标志。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检验实行社会化。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实行社会化的地方,任何单位不得要求机动车到指定的场所进行检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不得要求机动车到指定的场所进行维修、保养。”
根据这一要求,交通行业在安全技术检测时不能附加其他条件,例如不能以不交通行费(年票费)就不给检测。
根据这一要求,安全技术检测实行社会化,其性质是中介机构。任何单位不得要求机动车到指定的场所进行检验是适用于交通管理机构的,应当贯彻执行。
8、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特种车辆管理中与交通的矛盾已经解决。《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5条规定“ 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应当按照规定喷涂标志图案,安装警报器、标志灯具。其他机动车不得喷涂、安装、使用上述车辆专用的或者与其相类似的标志图案、警报器或者标志灯具。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应当严格按照规定的用途和条件使用。公路监督检查的专用车辆,应当依照公路法的规定,设置统一的标志和示警灯。” 因此公路管理机构有工程救险车可以按照规定喷涂标志图案,安装警报器、标志灯具。公路监督检查车可以依照公路法的规定,设置统一的标志和示警灯。根据交通部的部令,征费、路政的监督检查车可以设置统一的标志和示警灯,但运政的问题没有解决。建议:运管部门以拖拉机、摩托车养路费征收的名义设置,或者与征费、路政实行综合执法。
三、机动车驾驶人管理制度对交通的影响
关于机动车驾驶人的管理,《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了考试、考核、驾驶培训学校、驾驶培训班资格管理等制度,对交通行业有促进,但也有要求。
1、交通部门不能再收缴、扣留机动车驾驶证。《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9条第5款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以外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收缴、扣留机动车驾驶证。” 交通行业的地方法规、地方规章中征费、路政、运政都有收缴、扣留机动车驾驶证的规定。根据“下位法服从上位法”的要求,应当修改,以维护法的权威性。
2、交通主管部门对驾驶培训学校、驾驶培训班实行资格管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20条规定“机动车的驾驶培训实行社会化,由交通主管部门对驾驶培训学校、驾驶培训班实行资格管理,其中专门的拖拉机驾驶培训学校、驾驶培训班由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实行资格管理。驾驶培训学校、驾驶培训班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学员进行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驾驶技能的培训,确保培训质量。任何国家机关以及驾驶培训和考试主管部门不得举办或者参与举办驾驶培训学校、驾驶培训班。” 这一规定十分明确的把驾驶培训学校、驾驶培训班的资格管理授权给交通主管部门。根据《行政许可法》许可设定必须有法律、行政法规依据,这一规定表明对驾驶培训学校、驾驶培训班的许可有了法律依据。机动车的驾驶培训实行社会化,因此驾驶培训学校、驾驶培训班是企业,培训行为是企业行为。交通主管部门、运管部门应当与之脱钩。
四、道路通行条件对交通的影响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章 的标题是“道路通行条件”,与原《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相比,取消原“道路”一章,把道路仅仅是作为“通行条件”,表明公安对道路不是直接管理,而只是把“道路”当“通行条件”,这在职能划分上更科学。
1、减少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行政审批。该部分取消了原《道路交通管理条例》中第八章第66条、第67条、第68条、第69条、第72条规定的行政审批,包括:占用道路从事非交通活动、养护施工、交通执法人员上路执法、运输线路、停车场(库)施工等审批权,这对减轻企业负担,减少办事程序,都是有意义的。
2、增加了一些新的法定义务。根据权利与义务一致的原则和“责任政府”的要求,《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章给交通部门增加了一些新的法定义务,主要有:
――标志、标线要保持清晰、醒目、准确、完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25条第3款规定:“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的设置应当符合道路交通安全、畅通的要求和国家标准,并保持清晰、醒目、准确、完好。”
――道路及设施瑕疵应当设置警示标志并及时修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30条规定:“道路出现坍塌、坑漕、水毁、隆起等损毁或者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等交通设施损毁、灭失的,道路、交通设施的养护部门或者管理部门应当设置警示标志并及时修复。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现前款情形,危及交通安全,尚未设置警示标志的,应当及时采取安全措施,疏导交通,并通知道路、交通设施的养护部门或者管理部门。”如果未尽该义务,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05条规定:“道路施工作业或者道路出现损毁,未及时设置警示标志、未采取防护措施,或者应当设置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而没有设置或者应当及时变更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而没有及时变更,致使通行的人员、车辆及其他财产遭受损失的,负有相关职责的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特殊路段施划人行横道线,设置提示标志的义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34条规定:“ 学校、幼儿园、医院、养老院门前的道路没有行人过街设施的,应当施划人行横道线,设置提示标志。”
上述新义务应当认真并严格履行。
3、增加了公路部门的行政许可和强制措施,强化了公路管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32条规定:“ 因工程建设需要占用、挖掘道路,或者跨越、穿越道路架设、增设管线设施,应当事先征得道路主管部门的同意;影响交通安全的,还应当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施工作业单位应当在经批准的路段和时间内施工作业,并在距离施工作业地点来车方向安全距离处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采取防护措施;施工作业完毕,应当迅速清除道路上的障碍物,消除安全隐患,经道路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验收合格,符合通行要求后,方可恢复通行。”这里的“验收合格”《公路法》是所没有的,是新增加的一项行政许可。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04条规定:“ 未经批准,擅自挖掘道路、占用道路施工或者从事其他影响道路交通安全活动的,由道路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恢复原状,可以依法给予罚款;致使通行的人员、车辆及其他财产遭受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有前款行为,影响道路交通安全活动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迅速恢复交通。”这里的“恢复原状”是《公路法》所没有的,是新增加的一个强制措施。
4、统一了《公路法》与《道路交通安全法》的一些制度。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31条规定:“ 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道路从事非交通活动。”第104条规定:“ 未经批准,擅自挖掘道路、占用道路施工或者从事其他影响道路交通安全活动的,由道路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恢复原状,可以依法给予罚款;致使通行的人员、车辆及其他财产遭受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有前款行为,影响道路交通安全活动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迅速恢复交通。” 这与《公路法》第46条、第78条规定是一致的,其行政处罚统一“由道路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恢复原状,可以依法给予罚款”。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只是可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迅速恢复交通。这个规定从法律制度上实现了“一事不再罚”的法制原则。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28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移动、占用、损毁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 第99条第(七)项规定“故意损毁、移动、涂改交通设施,造成危害后果,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从表面看,该违法行为及其处罚与《公路法》第76条第(六)项、第83条第2款,与《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20条有交叉,但有严格区别:损坏、移动、涂改公路附属设施,可能危及公路安全的,按《公路法》第76条第(六)项给予3万元以下罚款;损坏、移动公路标志,可能影响交通(运输)安全,按《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20条给予15日以下拘留、2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故意损毁、移动、涂改交通设施,造成危害后果,尚不构成犯罪的,按《道路交通安全法》第99条第(七)项规定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其中的区别点是:危及公路安全、影响交通(运输)安全、造成危害后果,尚不构成犯罪。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28条规定:“道路两侧及隔离带上种植的树木或者其他植物,设置的广告牌、管线等,应当与交通设施保持必要的距离,不得遮挡路灯、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不得妨碍安全视距,不得影响通行。”该条没有授权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审批权,因此从审批角度看与《公路法》不冲突,公路管理部门可以继续行使审批权,但公路管理部门行使审批权时,应当以《道路交通安全法》第28条规定为标准即审批时应当依次为依据之一。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28条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根据第106条处罚即:责令行为人排除妨碍;拒不执行的,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并强制排除妨碍,所需费用由行为人负担。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处罚的是“拒不改正行为”,不是“设置”的行为。因此这个规定从法律制度上也实现了“一事不再罚”的法制原则。
五、 道路通行规定对交通的影响
“道路通行规定”中,保留了原《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的成功经验,对交通部门的管理有促进。
1、取消了邮政车辆的特权。原《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56条第2款规定的邮政车辆的特权,在这次法律中取消,这对维护道路货物运输的公平竞争是有利的。
2、洒水车、清扫车的优先权是有限的。道路养护车辆、工程作业车的“不受路线和方向限制”优先权与原《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56条规定一致,但洒水车、清扫车却只有“不受车辆分道行驶的限制,且不得逆行”,与原《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56条规定不同,可能会影响养护作业,是应当引起注意的新问题。该条和《公路法》第39条是有区别的,即把“洒水车、清扫车”从“养护车辆”中分离出来。
3、高速公路的路权。《道路交通安全法》第67条规定:“行人、非机动车、拖拉机、轮式专用机械车、铰接式客车、全挂拖斗车以及其他设计最高时速低于七十公里的机动车,不得进入高速公路。高速公路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不得超过一百二十公里。”该规定原是公安部规章内容,现上升到法律中。现高速公路的管理者和经营者经常把“行人、非机动车、拖拉机、轮式专用机械车、铰接式客车、全挂拖斗车以及其他设计最高时速低于七十公里的机动车”放入高速公路,可能从合同角度看是无效合同,管理者和经营者要承担违约责任。建议严格执行该规定,遇到强行进入的要报告公安处理。
4、交通执法部门不能在高速公路上拦截检查行驶的车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69条规定:“任何单位、个人不得在高速公路上拦截检查行驶的车辆,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依法执行紧急公务除外。”根据该规定,交通执法部门不能在高速公路上拦截检查行驶的车辆。但高速公路的路政执法人员处理发生事故车辆损坏公路的是可行的,因为高速公路上发生事故车辆已经不再“行驶”,且路政执法人员也不是“拦截检查”。
六、交通事故处理对交通行业的影响
交通事故处理与原《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相比有较大变化,对交通行政管理、运输企业都有较大影响,许多原有制度应当调整。
1、交通事故定义的变化。《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19条第(五)项规定:“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 该条文规定了交通事故的定义,条件是:
主体是“车辆”,是自然人,因此不包括单位、法人,排除了公路管理机构是交通事故的主体。公路管理机构道路管理瑕疵致害,是特殊侵权的国家机关职务行为赔偿;地点是在“道路上”;主观上有“过错或者意外”,包括“过错”、“意外”;客观上发生了“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
2、财产损失赔偿的“私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0条第2款第3款规定:“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未造成人身伤亡,当事人对事实及成因无争议的,可以即行撤离现场,恢复交通,自行协商处理损害赔偿事宜;不即行撤离现场的,应当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仅造成轻微财产损失,并且基本事实清楚的,当事人应当先撤离现场再进行协商处理。”该规定允许交通事故财产损失赔偿的“私了”,理论根据是因为损失赔偿是民事权利,是“私权”,因此应当允许当事人自己处分自己的权利,行使“公权”的公安机关不能干预当事人的“私权”。
这一规定的执行可能会出现下列事件:当两方当事人对公路损坏也可以“私了”的话,可能出现哪一方也不用去赔偿公路损坏。对此应对措施是:对公路损坏“私了”谁都不赔的协议部分,应当认定无效。因为这种协议侵犯了第三人的权利,根据《民法通则》和《合同法》是无效;加强公路巡查密度,及时发现和查处损坏公路行为;公布举报奖励制度;启动《公路法》第53条、第78条制度,对损坏公路不报告行为,进行行政处罚(罚款1000元以下)。
3、取消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行政调解前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4条规定:“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争议,当事人可以请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当事人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生效后不履行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过去交通管理部门长期依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交通事故处理中,帮助一并处理公路损害案件,这一做法将失去可能性。
4、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实行。《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5条规定:“ 医疗机构对交通事故中的受伤人员应当及时抢救,不得因抢救费用未及时支付而拖延救治。肇事车辆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抢救费用;抢救费用超过责任限额的,未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或者肇事后逃逸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先行垫付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交通科学技术是双刃剑,人类在享受高速运输快捷服务的同时,必须消化它所带来的危险风险,强制保险就应势而生。这次的法律采用了国际上的通行方法,实行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对运输企业的影响: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是必须参加的,该费用应当预算并在出险后享有权利;对运管机构的影响:承运人责任限制与保险的关系需要研究;对公路管理机构的影响: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中是否包含对公路的损坏,如果包含对索赔是有意义的,索赔的主体依次首先是保险公司。
七、 法律责任对交通行业的影响
加重法律责任是这次《道路交通安全法》的一大特点。
1、加重了营运者的法律责任。
――对营运者实行重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91条对饮酒后驾驶营运机动车的,处罚一律执行自由裁量权的上限。对一年内有前两款规定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被处罚两次以上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五年内不得驾驶营运机动车;第92条对公路客运车辆载客超过额定乘员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超过额定乘员百分之二十或者违反规定载货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货运机动车超过核定载质量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超过核定载质量百分之三十或者违反规定载客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这些都远远高于一般的超载处罚标准,
――对驾驶员和运输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实施“双罚制”。《道路交通安全法》第91条规定“运输单位的车辆有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情形,经处罚不改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对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物的管理不善”进行处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14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可以对违法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依法予以处罚。对能够确定驾驶人的,可以依照本法的规定依法予以处罚。”
2、增加了对营运者的强制措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14条规定“对六个月内发生二次以上特大交通事故负有主要责任或者全部责任的专业运输单位,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消除安全隐患,未消除安全隐患的机动车,禁止上道路行驶。”
3、明确了拖车行为的性质。《道路交通安全法》第93条第2款规定“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将该机动车拖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停放。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拖车不得向当事人收取费用,并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停放地点。因采取不正确的方法拖车造成机动车损坏的,应当依法承担补偿责任。”这里明确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拖车是行政执法行为,体现了执法成本应当由财政负担的原则。这对道路运输企业来讲,无疑是一个新产业的“福音”:应当把“收取费用”的拖车当成“货运”来进入市场,按货运价格收取合理费用。这对事故当事人来讲,支付现在的“清障费”要远比“货运费”高的多。这对行政执法机关来讲,将减轻了经济驱动力的压力。
Q4: 公路路产路权管理办法
法律分析:公路路产路权管理办法包括:高速公路路产是指高速公路路基、路面、桥涵、隧道等结构物及为保护、养护高速公路和保障高速公路安全畅通所设置的公路防护、排水、养护、管理、服务、交通安全、监控、通信、收费、电力、照明等设施、设备以及专用建筑物、构筑物等。各管理处应当建立高速公路路产登记制度,按规定对公路路产调查核实,并登记造册。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八条 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
第二十条 机动车的驾驶培训实行社会化,由交通主管部门对驾驶培训学校、驾驶培训班实行资格管理,其中专门的拖拉机驾驶培训学校、驾驶培训班由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实行资格管理。
驾驶培训学校、驾驶培训班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学员进行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驾驶技能的培训,确保培训质量。
任何国家机关以及驾驶培训和考试主管部门不得举办或者参与举办驾驶培训学校、驾驶培训班。
第七十条 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乘车人、过往车辆驾驶人、过往行人应当予以协助。
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未造成人身伤亡,当事人对事实及成因无争议的,可以即行撤离现场,恢复交通,自行协商处理损害赔偿事宜;不即行撤离现场的,应当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仅造成轻微财产损失,并且基本事实清楚的,当事人应当先撤离现场再进行协商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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