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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工影响天气管理条例
第一条 为人工影响天气管理条例了加强对人工影响天气工作的管理人工影响天气管理条例,防御和减轻气象灾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从事人工影响天气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人工影响天气,是指为避免或者减轻气象灾害,合理利用气候资源,在适当条件下通过科技手段对局部大气的物理、化学过程进行人工影响,实现增雨雪、防雹、消雨、消雾、防霜等目的的活动。第四条 人工影响天气工作按照作业规模和影响范围,在作业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领导和协调下,由气象主管机构组织实施和指导管理。第五条 开展人工影响天气工作,应当制定人工影响天气工作计划。人工影响天气工作计划由有关地方气象主管机构商同级有关部门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按照有关人民政府批准的人工影响天气工作计划开展的人工影响天气工作属于公益性事业,所需经费列入该级人民政府的财政预算。第六条 组织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应当具备适宜的天气气候条件,充分考虑当地防灾减灾的需要和作业效果。第七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人工影响天气科学技术研究,推广使用先进技术。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专家对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效果进行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对提供决策依据的有关单位给予奖励。第八条 人工影响天气的作业地点,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根据当地气候特点、地理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飞行基本规则》的有关规定,会同有关飞行管制部门确定。第九条 从事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单位,应当符合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条件。第十条 从事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人员,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培训、考核合格后,方可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
利用高射炮、火箭发射装置从事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人员名单,由所在地的气象主管机构抄送当地公安机关备案。第十一条 利用高射炮、火箭发射装置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由作业地的县级以上地方气象主管机构向有关飞行管制部门申请空域和作业时限。
利用飞机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向有关飞行管制部门申请空域和作业时限;所需飞机由军队或者民航部门按照供需双方协商确定的方式提供;机场管理机构及有关单位应当根据人工影响天气工作计划做好保障工作。
有关飞行管制部门接到申请后,应当及时作出决定并通知申请人。第十二条 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必须在批准的空域和作业时限内,严格按照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作业规范和操作规程进行,并接受县级以上地方气象主管机构的指挥、管理和监督,确保作业安全。
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作业地的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根据具体情况提前公告,并通知当地公安机关做好安全保卫工作。第十三条 作业地气象台站应当及时无偿提供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所需的气象探测资料、情报、预报。
农业、水利、林业等有关部门应当及时无偿提供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所需的灾情、水文、火情等资料。第十四条 需要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由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由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商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第十五条 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使用的火箭发射装置、炮弹、火箭弹,由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和有关部门共同指定的企业按照国家有关强制性技术标准和要求组织生产。
因作业需要采购前款规定设备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按照国家有关政府采购的规定组织采购。第十六条 运输、存储人工影响天气作业使用的高射炮、火箭发射装置、炮弹、火箭弹,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武器装备、爆炸物品管理的法律、法规。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使用的炮弹、火箭弹,由军队、当地人民武装部协助存储;需要调运的,由有关部门依照国家有关武器装备、爆炸物品管理的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手续。第十七条 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使用的高射炮、火箭发射装置,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组织年检;年检不合格的,应当立即进行检测,经检修仍达不到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要求的,予以报废。
相关问答
Q1: 天津市人工影响天气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人工影响天气工作的管理人工影响天气管理条例,预防和减轻气象灾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国务院《人工影响天气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人工影响天气活动。
本条例所称人工影响天气,是指为预防或者减轻气象灾害,合理利用气候资源,在适宜条件下通过科技手段对局部大气的物理、化学过程进行人工影响,实现增雨雪、防雹、消雨、消雾、防霜等目的的活动。第三条 本市人工影响天气工作应当坚持以人为本、统一领导、科学规范、安全审慎的原则。第四条 市和有农业的区人民政府应当对人工影响天气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建立和完善相应的管理体制和工作机制,统筹协调开展人工影响天气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做好辖区内人工影响天气工作。第五条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和协调下,组织、指导和管理本行政区域内人工影响天气工作。
公安、农业、水务、安全生产监管、通信、民航等部门以及有关军事机关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人工影响天气的相关工作。第六条 市和有农业的区人民政府应当将人工影响天气工作纳入本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和计划,人工影响天气工作所需经费应当列入同级财政预算。第七条 本市开展人工影响天气工作应当加强与北京市、河北省等周边地区协作,合作开展空中云水资源开发利用研究,实行区域间的动态监测和联防联控,提高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效果。第八条 本市鼓励和支持人工影响天气科学技术研究,推广使用和引进先进技术和装备,提高人工影响天气科学作业水平。
市和有农业的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专家对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效果进行科学评估,评估结果作为评价人工影响天气工作的重要依据。第二章 站点建设与保护第九条 区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根据当地气候、气象灾害特点、地理、人口密度等情况,提出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站点的布设意见,经区人民政府同意后报市气象主管机构,由市气象主管机构会同飞行管制部门依法确定。
经确定的作业站点不得擅自变动,确实需要变动的应当按照前款规定重新确定。第十条 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基础设施建设用地属于公益性事业用地,可以依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予以划拨。第十一条 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站点由区气象主管机构组织建设,建筑物、作业平台、安防设施等建设应当符合相关技术标准。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人工影响天气管理条例:
(一)非法侵占或者破坏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场地人工影响天气管理条例;
(二)损毁或者擅自移动人工影响天气专用设备、设施;
(三)挤占、干扰人工影响天气作业通讯频道;
(四)其他对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有不利影响的行为。第三章 作业管理第十三条 气象主管机构负责人工影响天气作业人员的招聘和管理。
使用高射炮、火箭发射装置等从事人工影响天气作业人员的名单,由所在地的气象主管机构抄送同级公安机关备案。第十四条 市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人工影响天气作业人员进行法律法规、业务规范、装备仪器操作技能、基本气象知识和安全事项等上岗前的培训。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具备适宜天气条件的,经飞行管制部门批准,气象主管机构可以适时组织开展人工影响天气作业人工影响天气管理条例:
(一)局部地区出现干旱征兆,预测旱情将会加重;
(二)水库蓄水严重不足;
(三)预测将出现冰雹天气;
(四)发生森林火灾或者长期处于高森林火险时段;
(五)全市性重大活动的保障需要;
(六)其他需要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情形。第十六条 使用飞行器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由市气象主管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空域和作业时限。
使用高射炮、火箭发射装置等进行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区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事先向飞行管制部门申请,并严格按照批准的空域和时限实施作业,作业完毕后应当及时向飞行管制部门报告。第十七条 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根据具体情况及时向社会公告。第十八条 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应当严格按照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作业规范和操作规程实施,保证作业安全。
Q2: 哈尔滨市人工影响天气管理条例(2020修正)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人工影响天气人工影响天气管理条例的管理人工影响天气管理条例,防御和减轻气象灾害人工影响天气管理条例,促进农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人工影响天气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人工影响天气及相关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人工影响天气,是指为避免或者减轻气象灾害,合理利用气候资源,在适当条件下通过科技手段对局部大气的物理、化学过程进行人工影响,实现增雨雪、防雹、消雨、消雾、防霜等目的的活动。第四条 人工影响天气工作实行统一计划、科学管理、安全作业、注重效益的原则。第五条 本条例由市气象主管机构组织实施。
开展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区(以下称区)、县(市)人工影响天气主管机构负责本辖区内人工影响天气的管理。
农业、财政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人工影响天气的管理工作。第六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人工影响天气工作的领导,协调有关部门解决人工影响天气工作中遇到的实际困难。第七条 开展人工影响天气活动,应当制定工作计划。
人工影响天气工作计划由市气象主管机构和区、县(市)人工影响天气主管机构商同级农业、财政等有关部门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第八条 按照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批准的人工影响天气工作计划开展的人工影响天气工作属于公益事业,所需经费应当纳入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专款专用。
前款经费包括作业站建设、设备和弹药购置、维护管理及作业人员工资、劳动保护和培训等费用。
对经费严重不足的区、县(市),市财政可以给予适当补贴。第二章 作业站建设和作业人员管理第九条 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地点应当选择在气象灾害多发地带的上风方,距离居民区方圆500米以外,视野开阔,并且交通、通讯方便。第十条 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地点,应当由市气象主管机构和区、县(市)人工影响天气主管机构根据当地气候特点、地理条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飞行基本规则》的有关规定选址,并由市气象主管机构按照规定的程序报批。
经批准确定的作业地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特殊情况下需要变更的,应当重新报批。第十一条 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站应当建设发射平台、作业装备库、临时弹药库,并设有值班室、休息室,配备通讯设备。
作业站应当修建围墙(围栏),保证安全。第十二条 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环境依法受到保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作业站周围500米以内建设妨碍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不得侵占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场地,损毁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设备、设施;不得占用、干扰人工影响天气作业通讯频道。第十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保持利用高射炮、火箭发射装置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人员的相对稳定。第十四条 作业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技术能力:
(一)熟悉高射炮、火箭发射装置的结构、操作规程和安全使用要求,并能够正确使用;
(二)能够基本正确判断、识别目标云,进行合理、有效的作业;
(三)能够按照要求完成高射炮、火箭发射装置的保养、维护工作,排除一般故障。第十五条 区、县(市)人工影响天气主管机构应当按照规定为作业人员配备必要的作业保护用品,并为作业人员办理作业期内的人身保险。第三章 发射装置和弹药管理第十六条 高射炮、火箭发射装置和炮弹、火箭弹应当存储在符合民用爆炸物品存储标准的专用库房。专用库房不够用的,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提供资金建设。
存储炮弹、火箭弹的库房应当通风良好,并且配备防火设备。
高射炮、火箭发射装置不得与炮弹、火箭弹存放在同一库房,炮弹、火箭弹不得存放在同一库房。第十七条 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期内,在临时弹药库内存放的每门高射炮炮弹不得超过二百发,每部火箭发射装置的火箭弹不得超过五十发。
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期结束后,剩余炮弹、火箭弹应当按照相关规定送符合民用爆炸物品存储标准的专用库房存储。第十八条 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期前,市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对高射炮、火箭发射装置进行检修;检修合格的,方可使用。第十九条 每次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后,作业单位应当对高射炮、火箭发射装置进行保养,防止锈蚀。
每年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结束后,作业单位应当对高射炮、火箭发射装置进行全面检修,并按照要求油封入库。
Q3: 贵州省人工影响天气条例
第一条 为加强对人工影响天气工作的管理,防御和减轻气象灾害,科学开发利用空中云水资源,促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人工影响天气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人工影响天气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人工影响天气,是指通过科技手段对局部大气的物理、化学过程进行人工影响,开展防雹、增雨、消(减)雨、消雾、防霜以及改善空气质量等活动。第四条 按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人工影响天气工作计划开展的人工影响天气工作属于公益性事业。人工影响天气工作机构应当把防灾减灾、促进生态文明建设、服务经济社会发展放在首位,在满足公益性服务的基础上,可以根据需要开展其他人工影响天气服务。第五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生态文明建设、防灾减灾的需要,会同同级有关部门编制年度人工影响天气工作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人工影响天气工作的领导,完善人工影响天气的指挥协调机制和工作机制,将人工影响天气能力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及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第七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人工影响天气工作的组织实施和指导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空中交通管理等单位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做好人工影响天气的有关工作。
县级以上人工影响天气工作机构在同级气象主管机构的指导下具体负责人工影响天气活动。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人工影响天气现代化建设,支持和鼓励人工影响天气技术研究、科学实验和成果推广应用。
对在人工影响天气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或者奖励。第九条 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单位是开展人工影响天气活动的具体实施者,在当地人工影响天气工作机构的指导下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
从事人工影响天气的作业单位应当符合省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条件,并接受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的监督和管理。第十条 利用高炮、火箭发射装置从事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人员,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按照有关规定参加业务技术培训和安全培训,并经考核合格。第十一条 从事人工影响天气的作业人员队伍应当相对稳定,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组织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保障其劳动报酬、办理社会保险。
鼓励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单位为作业人员购买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第十二条 作业单位设立的高炮、火箭发射装置等人工影响天气固定或者流动作业站点,应当结合当地气候特点和地理、交通、通信、人口密集度等条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由省气象主管机构会同空中交通管理部门确定,并报告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
经省气象主管机构会同空中交通管理部门确定的人工影响天气固定作业站不得随意变动。确需变动的,应当按照前款规定重新确定。第十三条 人工影响天气固定作业站及专业配套设施所需用地应当纳入所在地人民政府公共服务设施用地规划,按照相关规定和标准建设弹药临时储存设施及保障通信、工作生活所需的必要设施。第十四条 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场地,不得擅自移动或者损毁人工影响天气专用设备、设施,不得挤占、干扰人工影响天气作业通信频段。
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不得影响人工影响天气固定作业站安全作业。
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站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场地和设备、设施应当采取措施予以保护。第十五条 省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编制飞机人工增雨年度计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第十六条 因组织生产、经营等非公益性活动,需要进行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按照有关程序进行;企业和民间资本可以依法参与人工影响天气活动。第十七条 利用高射炮、火箭发射装置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由作业地的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向有关飞行管制部门申请空域和作业时限;利用飞机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由省气象主管机构申请空域和作业时限。
空中交通管理部门接到申请后,应当及时作出决定并通知申请人。机场管理机构及有关单位应当根据人工影响天气工作计划做好保障工作。
空域和作业时限批准后,人工影响天气工作机构应当组织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单位在批准的空域和作业时限内,严格按照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作业规范和操作规程进行作业。
Q4: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人工影响天气管理条例》办法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人工影响天气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人工影响天气及其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第三条 人工影响天气工作应当遵循统一、科学、规范、安全和服务的原则。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人工影响天气工作的领导,将人工影响天气事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第五条 县(市)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工影响天气工作。
发展和改革、财政、经济和信息化、公安、农业、畜牧、林业、水利、环境保护、民航等部门按照各自法定职责,负责人工影响天气相关工作。第六条 县(市)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开展人工影响天气在防灾减灾、气候变化、生态环境保护、保障农牧业生产安全和空中云水资源开发利用等方面的研究。第七条 开发利用空中云水资源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对空中云水资源利用潜力、气候适宜性、风险性以及可能对局地气候产生的影响等进行分析、评估。第八条 县(市)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发展和改革、财政、农业、畜牧、林业、水利、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人工影响天气工作年度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实施人工影响天气工作计划所需基本建设经费、事业经费、作业经费和科学研究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第九条 县(市)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气候特点、地理条件等,提出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地点布设方案,经州、市(地)气象主管机构初审后,报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会同有关飞行管制部门确定。
经确定的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地点不得擅自变动;确需变动的,应当按照前款规定办理。第十条 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设备库房、弹药库房、发射平台等设施建设,应当符合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标准。第十一条 从事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单位(以下简称作业单位),应当具备法人资格,并符合下列条件:
(一)作业高射炮、火箭发射装置、焰弹发射装置符合国家有关强制性技术标准;
(二)炮库、弹药库等基础设施符合有关安全管理规定;
(三)指挥人员和作业人员须经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培训考核合格,并达到规定人数;
(四)具有与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指挥平台和飞行管制部门保持联系的通讯设备。第十二条 申请从事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单位,应当向州、市(地)气象主管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单位法人机构代码证;
(二)作业设备合格证;
(三)作业人员培训考核合格证;
(四)有关安全作业管理制度。
州、市(地)气象主管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提出初步审核意见,报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认定;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应当自收到审核意见之日起20日内,对符合条件的,颁发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单位认定证书;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认定,并向申请人说明理由。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市)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作业单位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
(一) 已经出现干旱,预计旱情将会加重;
(二) 可能出现严重冰雹天气;
(三) 发生森林、草原火灾或者森林、草原长期处于高火险时段;
(四) 因水资源严重短缺导致生态环境恶化;
(五) 其他需要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情形。
跨行政区域联合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由其共同的上一级气象主管机构协调组织实施。第十四条 利用飞机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向飞行管制部门提出申请;利用高射炮、火箭发射装置、焰弹发射装置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直接管理作业单位的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向飞行管制部门提出申请。前款规定的申请内容应当包括作业地点的名称、代号、经纬度、海拔高度和作业人员代号、作业设备、作业时限等。第十五条 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与有关飞行管制部门和机场管理机构协商,在空域调配、飞机起降、备降和地勤保障等方面协同、配合,保障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实施。第十六条 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所用雷达、电台等设备及频率,由直接管理作业单位的气象主管机构依法向无线电管理机构申请办理,报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备案。
人工影响天气作业使用的无线电频率和信道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和干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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